轉貼:


法拍屋大樓管理費責任問題!(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在規範法拍屋之拍定人有繳納前屋主(債務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且拍定人於拍定前也無法預見此種欠繳管理費之風險,如認為拍定人應繼受原屋主(債務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將使拍定人受到不測之損失;更何況如使拍定人負有補繳前屋主(債務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時,也將影響法拍屋之購買意願,屆時更因無人投標,減少管理費之收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指出:「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之主要目的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且區分所有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公示之方法,如認為繼受人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將使繼受人受不測之損害,或因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過多之債務,於拍賣時影響應買人之出價意願,使抵押權人無法十足受償,實質上形成管理費給付義務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結果,當非立法之本意。故繼受係指後手對其後所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規約法律定之而言,並非規定後手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高雄地方法院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92年簡上字第 394 號裁判、台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 442 號裁判亦有相同見解)。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臺灣地產王 的頭像
    臺灣地產王

    圓夢基地

    臺灣地產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